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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民法典在身边——行李箱之绊



怎样维护公序良俗?

  秩序是自然的法,当我们在社会交往中与他人发生摩擦——出现权利受损或侵犯他人权益 的情况时,一般情况下“谁有过错谁来担责”是社会的共识。

  在这样的共识下,遵守社会秩序的人们可以自由地各司其职、各行其道,不被过高的注意义务所苛责。只有在整个社会形成崇尚规则的良好氛围,才能维护现有的公序良俗。

案情:老太被行李箱绊倒

  2019年3月8日,年约67岁的王老太到北京西站进站候车,其子送站。当天中午12时22分23秒,王老太在前、其子跟随在后,走到北京西站北广场二楼进站口西侧人工检票口时,正值花甲之年的刘女士手拉行李箱经过安检后,欲前往西侧人工检票口进站。王老太及其子询问北京西站工作人员后得知,他们需要到北京西站东侧闸机处办理送站手续,王老太之子先行转身逆行并避开已顺行至检票口处、手拉行李箱欲进站的刘女士,独自离开西侧人工检票口,欲前往至东侧闸机处。

  12时22分27秒王老太转身,逆行而出,欲追 随其子离开西侧人工检票口。王老太步行5步后即12时22分30秒碰到刘女士的拉杆箱,随即摔倒。王老太摔倒休息2分钟后,由其子及北京西站工作人员扶走,离开摔倒现场,刘女士亦离开。

  后来,王老太自行乘坐火车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到达石家庄火车站后,王老太已意识不清,被乘警和乘务员用轮椅推下火车。

  王老太的家属在接站地点拨打了“120”急救电 话,石家庄市急救中心将王老太送至医院救治。

  2019年3月24日,王老太死亡,死亡原因为 脑硬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王老太住院期间,其子支付医疗费近7万元。

争议:行李箱之绊刘女士该不该负责

  王老太之子认为,火车站属于人流较多的地方,在这种场合,即使在火车站闸机排队口,刘女士也应与前面人留有1米距离,而在王老太询问检票口工作人员的时候,刘女士位于与王老太仅有约60厘米的地方。王老太返身往回走的时候按照常理,后面的刘女士应有所避让,然而刘女士没有避让王老太。

  王老太之子强调,刘女士在行走的同时,没有将她的行李箱与她本人完全贴合,故王老太之子认为刘女士侵犯了母亲王老太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对王老太摔倒存在过错,故要求刘女士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王老太之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62万余元。

  法庭上,刘女士表示,王老太摔倒虽与其行李箱有关,但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刘女士提出,其在检票口没有明确地标提示的情况下,仍与其前面排队的王老太和其子保持了安全距离,已经尽到了在公共场所排队等候的注意义务。此外,她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是王老太在转身后没有看到前方有箱子,没有停下脚步,才摔倒。她面对突然转身迎面走来的王老太,没有躲闪避让的法定作为义务。而且,她拖动的行李箱是某品牌的两轮行李箱,其只能将行李箱置于身后以拖拉的方式向前行走,无法紧贴身上。

  2020年9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刘女士对王老太摔倒不存在主观故意,亦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因过错导致的侵权责任,故驳回了王老太之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王老太之子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于2020年12月24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不应对正常通行者强加过高注意义务

  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首先在于确定侵权责任、救济侵权损害。在道德观念上,确认个人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应负赔偿责任,这是正义的要求;反之,如果行为非出于过错,行为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这既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也能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正当的补偿或救济,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本案事故发生在人员密集的公共交通枢纽场所,个人的行进自由与公共场所的安全便需要平衡。如果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即可避免;反之,若将高度的注意义务强加于正常行进的人员,则束缚了正常范围的个人自由,反而减弱个人的安全感,导致在公共场所正常行走时人人自危的社会恶果。

  此案通过司法上的责任分配对规则进行确认,判决驳回王老太之子的诉讼请求,明确了对正常通行者过高注意义务的免除,传达着“自担风险、自负其责”的法治精神和价值取向。倡导人与人之间应更多地做到互相尊重、理解、友善、和睦。此即通过个案裁判中的价值判断,向社会公众传达法治观念。在司法裁判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化解纠纷、维护稳定、推动发展,有助于引导全社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行为规范。

  在社会正常交往空间中,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当以一般理性人可预见的范围为限,“死者为大”不应成为对正常通行者强加过高注意义务的法定事由。此案的发生令人惋惜但该悲痛结果的发生不应系刘女士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理由或前提。

法律分析: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裁判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即过错责任原则。可见,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且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者缺一不可。主观过错的基本形态分为故意和过失。又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四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负担,加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故王老太之子应对刘女士具备过错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尤其是具有过错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 提示 #

老年人的成年陪同家属应提升看护意识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行走时,如本案中逆行的王老太,应尽到更高 的合理注意义务躲避正常进站的人群,避免可能发生的风险与损害。

2.陪同老年人进入公共场所的成年家属,应给予老年人有效的看护,及时发现并规避风险,协助老年人做好个人防护,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安全。(作者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卢沟桥法庭副庭长)